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余忠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