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47號聲請人 梁志賢 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4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10號、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催告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