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9號

原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哲仕

被告林郃蒼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7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件(繕本可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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