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哲仕
被告林郃蒼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7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件(繕本可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