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家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及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及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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