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乙○○懷疑被告甲○○移情別戀,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被告甲○○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五樓住處,找被告甲○○理論,二人並發生激烈爭吵,乙○○且在客廳茶几下拿出水果刀欲傷害被告甲○○,惟遭被告甲○○搶下水果刀,並將乙○○殺傷額頭長度約四公分,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陳明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