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詐欺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提起上訴後,復就詐欺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八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乙○○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竊盜、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三千元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八月、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乙○○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右揭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十日,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十日完畢。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駛行至民生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撞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沿民生路往新莊方向駛來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顳部頭皮浮腫、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前胸及後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八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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