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五號
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第二二—LA0000000、二二—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該異議狀未書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為何人,無從判斷該異議狀係否由有代理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提起,其異議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定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異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