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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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屍體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O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O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O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20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0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0業、林0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0業與林0君係夫妻關係,2人共同實際照顧陳0業與前妻施0文所生之未滿6歲兒童陳0綸(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0恩(00年0月生,行為時
3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其等2人明知「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需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亦知陳0綸平日即常有拿玩具敲陳0恩頭部、推陳0恩撞牆等欺負陳0恩之不當舉動出現,本應注意避免讓該兄弟2人單獨相處,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2人竟疏未注意,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起迄同日19時30分許,任令陳0綸與陳0恩2人獨居臥室遊戲、睡覺,均未在旁加以適當看護照顧,致陳0綸於同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臥室內與陳0恩玩耍時,因以自身身體及尿布壓住陳0恩之臉部,導致陳0恩因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迨至同日19時30分許,林0君起床後前往臥室欲叫陳0綸、陳0恩起床吃飯時,發現陳0恩翻白眼斜躺在臥室衣櫃下方,旋呼叫陳0業前來察看,始察覺陳0恩業已死亡。
二、陳0業、林0君因恐遭刑事追訴處罰,乃於101年8月8日2時許,商議由林0君電聯其弟林0偉自雲林縣住處前來,待林0偉抵達並知悉陳0恩已死亡之事後,其等3人旋在客廳商討如何處理陳0恩之屍體,林0偉明知陳0恩之屍體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湮滅陳0業、林0君所犯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與陳0業合力將陳0恩之屍體以浴巾包裹後裝入黑色大型垃圾袋,搬運至林0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2人再於同日9時許,一同駕駛該車將陳0恩屍體載往林0君、林0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老家前方農田掩埋,以此方式湮滅關係陳0業、林0君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於101年8月9日晚間,陳0業與其父陳0泉聚餐時,陳0業告知上情並承諾報警處理,然均未實際履行承諾,陳0泉乃於101年10月1日向派出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0業、林0君、林0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陳0業部分在偵一卷第4-6、15-16、28-30頁、偵二卷第8-10、51-54、57頁、審訴卷第29頁、訴字卷第37-39頁;林0君部分在偵一卷第10-11、23-26頁、偵二卷第2-4、46-51、57-58頁、審訴卷第29頁、訴字卷第38-39頁;林0偉部分在偵一卷第7-9、16、29頁、偵二卷第5-7、54-57頁、審訴卷第29頁、訴字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0業之父陳0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2-3、33-34頁、偵二卷第42-44頁)、及證人陳0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8-22頁、偵二卷第11-12、36-4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1份(相驗卷第26-36頁)、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現場勘察照片34張、支援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陳0業調查筆錄及其勘察採證同意書、埋屍地點地圖、證物清單各1份(相驗卷第40-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相驗卷第67-68頁)、現場照片4張、相驗照片28張、相驗錄影光碟1片(偵一卷第12-13頁、相驗卷第79-9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99-10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103-10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鑑定書1份(相驗卷第107-10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01月08日101相字第4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1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年10月02日16時10分起至20分止於被告陳0業、林0君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對陳0業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52-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害人陳0恩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年僅3歲,此有陳0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4頁),被害人之兄陳0綸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之際年僅5歲,此亦有陳0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3頁),其等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而被告陳0業為被害人之父親、被告林0君則為與陳0恩同居、實際照顧其生活起居之人,其等本應注意避免讓2名未滿6歲兒童自行獨處一室,況且,其等尚明知兒童陳0綸平日即常出現拿玩具敲陳0恩頭部、推陳0恩之身體去撞牆等不當舉動,此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訴字卷第38-39頁),更應注意避免讓被害人陳0恩與陳0綸2名兒童獨處,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被告陳0業、林0君2人均在租屋處內且能注意此種情形,竟均疏未注意,任被害人陳0恩與其兄陳0綸獨處一室,致被害人陳0恩因遭其兄陳0綸以自身身體及尿布壓住陳0恩之臉部,導致陳0恩因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被告陳0業、林0君之過失行為洵堪認定,且與被害人陳0恩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0業、林0君之過失致死犯行、及被告林0偉之湮滅刑事證據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0業、林0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林0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陳0業身為被害人陳0恩之父親、被告林0君為被告陳0業之配偶,雖非被害人陳0恩之生母,但與被害人陳0恩共同生活且為自小實際照料陳0恩生活之人,此業經被告林0君自承在案(偵二卷第48頁),其等明知被害人之兄即兒童陳0綸平日即有欺負陳0恩之不當舉措,本應提高照護之注意程度,因一時過失造成兒童陳0綸因錯誤舉措致年僅3歲之被害人死亡,全家人終身遺憾,實屬人倫悲劇,惟慮及被告陳0業、林0君面對由其等自小照顧、拉拔之幼子陳0恩死亡,自責難過之深切,當可想見;另被告林0偉係因受胞姐林0君之懇請,基於手足親情,不忍見其胞姐林0君及姊夫陳0業遭受刑事訴追,始同意幫忙掩埋被害人屍體,而湮滅被告陳0業、林0君2人之刑事案件證據,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境狀況、及迄今未與被害人之生母等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足懲儆。
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0業與被告林0君因恐身罹刑責,
乃於101年8月8日2時許,商議由被告林0君電聯其弟即被告林0偉自雲林縣住處前來,而被告林0偉於抵達後始知悉陳0恩已死亡之事,渠3人旋在客廳商討如何處理陳0恩屍體,進而共同基於遺棄陳0恩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陳0業與林0偉合力將陳0恩之屍體以浴巾包裹後裝入黑色大型垃圾袋,搬運至林0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2人再於101年8月8日9時許,一同駕駛該車將陳0恩屍體載往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農田處,以途中購買之圓鍬(未扣案)挖土,藉以掩埋並遺棄陳0恩屍體。因認被告陳0業、林0君、林0偉另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遺棄屍體罪,須遺而棄之,不為埋葬,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493號、28年度上字第31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察覺被害人陳0恩死亡後,共同謀議將被害人陳0恩之屍體運至被告林0君、林0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老家前之農地掩埋,並由被告陳0業、林0偉2人實行等情,固經其等3人坦認在案,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3人既已將被害人陳0恩之屍體予以埋葬,其等即無將屍體遺棄之事實,自難遽論以遺棄屍體罪責。況參諸刑法第247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宗教情感,社會倫理與善良風氣,被告3人共謀將被害人屍體載往被告林0君、林0偉之老家掩埋,雖未按一般宗教慣行舉行法事超渡等儀式,惟掩埋地點既係被告林0君、林0偉之老家,亦無證據證明掩埋屍體處所屬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3人有將被害人屍體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而應論以遺棄屍體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遺棄屍體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均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0偉所涉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與其所犯湮滅證據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林0偉被訴此部分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6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