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被告 林勝義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7日1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向尚豪機車行所承租車號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平安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騎乘機車之訴外人 曾麗美 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停車待轉,被告未注意有待轉車輛,煞停不及撞及曾麗美(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曾麗美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並遺存精神顯著障害,認知功能已達失智程度,曾麗美因此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9萬元。曾麗美所受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4項第7等級,伊為系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賠付曾麗美殘廢給付59萬元,自得代位曾麗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9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伊有過失,曾麗美亦與有過失。曾麗美事發後與常人無異,診斷證明書顯係醫師依曾麗美單方面口述所製作,與事實不符,且容易衝動、焦慮、記憶力不好等症狀亦屬常見,難認曾麗美因此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慰撫金59萬元過高。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已與原告以8,926元和解,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3月7日1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曾麗美發生碰撞。
㈡曾麗美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並遺存頭痛、易怒、記憶差、失眠及腦力反應遲鈍之精神障害。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考領駕駛執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係向訴外人尚豪機車行承租,並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於
100年5月4日賠付曾麗美醫療費用元1萬7,852元、於10
1年10月29日賠付殘障給付59萬元。㈤原告在其賠付曾麗美醫療費用1萬7,852元範圍內,代位向
被告請求,被告依據兩造簽署之和解協議書於100年9月2日前已給付原告8,92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訴外人曾麗美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與曾麗美過失比例為何?㈡曾麗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㈢原告得否代位行使曾麗美對被告之請求權?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訴外人曾麗美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與曾麗美過失比例為何?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與曾麗美分別騎乘前開機車均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行駛在曾麗美後方,曾麗美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平安街,停止行駛等待左轉,原告以每小時60公里速度前進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撞及曾麗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56、59至64頁)。曾麗美因此腦震盪,並遺存頭痛、易怒、記憶差、失眠及腦力反應遲鈍之精神障害,認知功能達失智程度,有 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頁),足徵曾麗美所受之上開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又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以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停駛在其前方之曾麗美,因而煞停不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對於曾麗美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⒉次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曾麗美騎乘之機車位於系爭交岔路口快慢車道間,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刮地痕自慢車道延申至路面邊線外,可見曾麗美係在系爭交岔路口之慢車道間停等欲左轉進入平安街口,並未至路旁停等,影響行駛在慢車道之車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且曾麗美自陳其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並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傷害,並遺有精神障害,認知功能達失智程度,故曾麗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據上審酌曾麗美與被告之肇事因素及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認應各付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曾麗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曾麗美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傷害,並遺有精神障害,自會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慰撫金之酌定,除曾麗美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而曾麗美高中肄業、擔任家管、10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其他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100年申報所得約為7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心理衡鑑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9、60、93、
94頁),本院復審酌曾麗美因系爭事故遺有顯著精神障害,認知能力達失智狀態等傷害,及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暨曾麗美與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曾麗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不予准許。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曾麗美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有百分之50之過失,已如前述。故曾麗美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依此比例減為25萬元(50萬元×百分之50過失責任=25萬元)。
㈢原告得否代位行使曾麗美對被告之請求權?範圍為何?
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未領有駕照駕駛系爭機車,原告係尚豪機車行就系爭機車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依前引說明,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曾麗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前於
100年9月2日簽署和解協議書,被告已依照該協議書內容給付原告8,926元,有和解協議書、清償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和解協議書內容係被告至100年9月2日前積欠原告已賠付曾麗美之保險款項共1萬7,852元,兩造約定以8,926元和解等語,而上開
1萬7,852元係原告於100年5月4日賠付予曾麗美之醫療費用,原告係另在於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後始在101年10月29日賠付曾麗美殘障給付5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時,原告僅得於其已賠付曾麗美醫療費用1萬7,852元範圍內,代位曾麗美向被告請求賠償,斯時原告既尚未賠付曾麗美殘障給付59萬元,自未取得59萬元範圍內之代位權,無從以其嗣後賠付之59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再者,和解協議書已載明兩造係就1萬7,852元以8,926元和解,堪認和解協議書僅就原告賠付曾麗美1萬7,852元醫療費用成立和解,和解效力不及於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後,原告賠付殘障給付所取得59萬元範圍內之代位權。故原告於59萬元範圍內得代位曾麗美對被告25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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