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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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男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宏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22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先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罪),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2罪);迨97年間,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188號、97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3罪)、10月(下稱第4罪),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5罪)。上開第1、2、3、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6月,並與第
4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1年10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阿昌」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2時20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真實。次查被告前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22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先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施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罪),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2罪)。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188號、97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
3罪)、10月(下稱第4罪),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5罪)。上開第1、2、3、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6月,並與第4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案紀錄外,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端,復審酌其前經觀察、勒戒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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