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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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 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度交簡字第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國用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3、26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為國小畢業,在教育普及的時代,被告實屬低智識者,對於社會適應程度自較不佳,伊於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惟原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之公共危險罪,既非累犯,其刑之裁量不可謂不重,原審判決之量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依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7頁),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另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交簡字第9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用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00弄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於同日23時許」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另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構成累犯)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張國用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用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民國102年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摻水1小杯,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11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國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