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庭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庭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夙怨,僅因友人「小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水電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勢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56號被告黃庭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浩與 黃耀宗 間素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先無故將黃耀宗(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乘坐於 黃東波 (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拉下後,再徒手毆打黃耀宗,致黃耀宗因而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嗣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前制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之警員 羅寶遜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東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黃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該名綽號「小安」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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