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蘇文雄 」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蘇文雄」署名壹枚、指印壹枚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蘇文雄」署名叁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義明(涉犯相姦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董韻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朋友關係,詎林義明、董韻萍明知依優生保健法規定,已婚婦女請求醫師施行人工流產,須符合法定條件,並應由配偶同意為之,亦明知蘇文雄係董韻萍之配偶,竟因董韻萍懷孕欲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且不欲蘇文雄知悉,而與董韻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安田 婦產科 診所、100年8月11日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仁惠婦幼醫院,由林義明在安田婦產科診所手術同意書、仁惠婦幼醫院患者同意書上偽簽「蘇文雄」之署名及捺押指印(時間、文件名稱、欄位、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交付安田婦產科診所、仁惠婦幼醫院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文雄、安田婦產科診所及仁惠婦幼醫院管理同意書之正確性。
二、林義明因認蘇文雄欠款未還,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0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公用電話,撥打予蘇文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住處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向蘇文雄接續恫稱:「你不還我,我要你斷手斷腳」、「過兩天要你一隻手」、「我怕有人腳、手都不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蘇文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蘇文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義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雄、證人即另案被告董韻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安田婦產科10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仁惠婦幼醫院10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安田婦產科診所函暨所附董韻萍之病歷資料及100年5月13日手術同意書、仁惠婦幼醫院函暨所附董韻萍之病歷資料及100年8月11日患者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蘇文雄提出之錄音光碟1份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光碟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見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安田婦產科診所手術同意書、仁惠婦幼醫院患者同意書上偽簽「蘇文雄」之署名及捺押指印,足使安田婦產科診所、仁惠婦幼醫院之醫護人員誤認係經過告訴人蘇文雄本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在前揭文件上偽簽「蘇文雄」之署名及捺押指印,並向安田婦產科診所、仁惠婦幼醫院醫護人員行使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故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相異、可區別分開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蘇文雄,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又同為侵害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與董韻萍
2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前開2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董韻萍為有配偶之人,其請求醫師施行人工流產應由配偶同意為之,亦明知告訴人蘇文雄為董韻萍之配偶,竟仍在手術同意書、患者同意書見證人欄、配偶欄位上偽造告訴人署押,致安田婦產科診所、仁惠婦幼醫院誤以為告訴人同意而施行人工流產,並侵害告訴人同意其配偶人工流產之權利;復又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爭議,竟未思理性溝通,以平和及雙方接受之方法解決糾紛,逕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行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兼衡其行使偽造文書動機係董韻萍欲為實行人工流產,而不讓告訴人知悉,及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100年5月13日安田婦產科診所手術同意書、100年8月11日仁惠婦幼醫院患者同意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安田婦產科診所、仁惠婦幼醫院收執,故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於附表所示欄位偽造「蘇文雄」署名3枚及指印3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100年5月13│安田婦產科診所手術│見證人欄│「蘇文雄」署名1枚│││日│同意書││、指印1枚││││├──────────┼─────────┤││││簽名欄│「蘇文雄」署名1枚││││││、指印1枚│├──┼─────┼─────────┼──────────┼─────────┤│2│100年8月11│(仁惠婦幼醫院)│配偶欄│「蘇文雄」署名1枚│││日│患者同意書││、指印1枚│││││││├──┼─────┼─────────┴──────────┴─────────┤│││共計偽造「蘇文雄」之署名3枚、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