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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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他字
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
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繼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8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
5日假釋出監,迄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構成累犯)。
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01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4日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7日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實│││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及於強制戒治│││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事實│││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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