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70、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景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向 陳鈺珠林聖傑 給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陳鈺珠、林聖傑新台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份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份止,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陳鈺珠、林聖傑新台幣貳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謝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人命喪失,造成生命喪失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 林佳靜 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惡性非輕,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佳靜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依被告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被害人家屬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並參考公訴檢察官到庭陳稱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家屬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謝竣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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