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號、98年度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599、5837、6035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02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
9、1823、8129、7092、25193、24724號、98年度偵字第107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該條所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甲○○亦自96年1月初起加入上開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負責以每本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在網路上或登報或向友人收購帳戶,而所得贓款則係交付予 范政達 ,或依范政達之指示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被告范政達、甲○○2人上開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范政達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范政達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甲○○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被告范政達、甲○○自承在卷,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本院上易卷㈡第3至17頁)可稽,且被告范政達、甲○○亦自承本案所參與之集團,即係前案所參與之同一犯罪集團,則被告范政達辯稱:伊僅參與收購帳戶,各人均做各人的,對於集團成員實施之其他犯罪行為,均無預見、認識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並無從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金錢,伊與集團只有假冒書記官面交現金部分,其他部分伊不知情,非共同正犯云云,即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佐以共同被告 許凱傑 於97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假冒檢察官、書記官或其他公務人員,跟被害人直接拿錢的是另外1組,綽號「 阿義大義 」的甲○○、綽號「黑狗、 阿哲 」的 何佳原張漢民王程楷 ,他們是衝現場的』(原確定判決第12頁)、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甲○○「於本院再供稱:主謀是范政達,他是負責台灣這邊的,大陸那邊伊是接『水哥』的電話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頁)、「被告甲○○於97年9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跟王程楷及李○富1組,拿假的檢察官證件及假公文去找被害人領錢,領到錢後先扣掉伊等抽的8%,其餘的錢,拿到自動存款機去存,伊這1組以中部地區為主,有台中縣市及彰化縣,南投縣比較少,來苗栗縣2、3次,金額伊不記得了,因為每天都有傳簡訊叫伊等去領錢」(原確定判決第13頁)、「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9日即有與綽號『阿志』之大陸地區集團成員通聯之紀錄,內容提及『與被害人接洽』、『先出示證件』等語(見偵字第4599號卷㈠第59、113頁),足認被告甲○○於97年7月9日已有參與本案之犯罪集團。再者,同案被告 張榮吉 亦證稱:97年6月26日被告甲○○有載伊還有一個不認識之男子前往彰化,那個不認識的人拿一個紅色的牌子(指識別證)、一張單子及行動電話給伊,伊將單子及電話拿給 吳統妹 ,吳統妹講完電話後就將錢拿給伊,後來伊將錢交給許凱傑等語(見原審易29號卷㈢第177背面至178頁),核與被害人吳統妹於警詢時所證:伊於97年6月26日8時30分許,有1名女子自稱是銀行的人員說伊銀行錢遭詐騙集團冒領,並稱伊的資料也被詐騙集團在世華銀行開戶,然後又有1名自稱是法官者打電話到家中,要伊先領78萬元給他保管,以免被詐騙集團使用,並要伊在家裡等待,說等一下就有書記官到家裡拿錢,伊於10時左右領78萬元回家,約11時50分許,就有1位男子年約30至40歲到伊住家要伊將錢交給他,於是伊將68萬元給該名男子等語(參彰警分偵0000000000第1至3頁)相符,即被告甲○○亦自承,伊是負責拿偽造的公文去騙被害人等語(本院上易卷㈠第222頁背面)、當時伊與被告張榮吉有認識等語(本院上易卷㈠第223頁背面),堪信被告張榮吉應無誤認之虞,是被告甲○○至遲應自97年6月26日起即已參與該犯罪集團之犯案甚明」(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說明再審聲請人確有參與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㈢詳敘再審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間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該決意,且未必均與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相互認識及連繫,然渠等相互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共同正犯等情,業指明其取捨相關卷證資料後據以形成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心證之理由,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審聲請人就業經原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再事爭執,或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以共同被告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或指摘其就持金融卡提領金錢部分無犯意聯絡亦未有行為分擔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準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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