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乙○○○
3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駁回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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