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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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20日18時54分,在臺北市○○路○○街口(南往北)紅燈越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該處等紅燈時,因後方有2輛救護車急需通過,因此明知有闖紅燈照相,基於人命關天,伊只得禮讓。並提出異議理由為:(一)若伊意圖闖越紅燈,不會等到紅燈已過53.6秒之後才違規。(二)被拍照當時車速僅6公里,顯見是為了禮讓後車通過,而非意圖闖越紅燈。(三)伊記下其中1臺救護車車號為0000-00,惟大同分局僅調閱前後採證照片即論定當時並無救護車經過。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口時,經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發現依第1張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2行右邊(R52)及第2張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3行右邊(V=06),顯示異議人車輛於路口紅燈亮後52秒,尚以時速6公里行駛通過,且採證照相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輪已越過路口白色停止線,足見異議人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事實。
(三)惟異議人當時之所以會於紅燈時,仍移動車輛讓出空間,異議人辯稱當時是為了禮讓後方2輛救護車(其中1輛車號為0000-00)通過,此經本院函查結果,該車號救護車確實有於95年2月20日18時55分左右,於執行救護任務時(閃燈鳴笛),行經臺北市○○路與昌吉街路口,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5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1317000號函,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95年
6月22日仁光護車字第000053號函及馬偕紀念醫院救護車使用派車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故異議人之行為,係為避讓救護車通過,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故意或過失,應予不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察,僅以調閱前後採證照片,即論定當時並無救護車經過,遽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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