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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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北投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約3時許,行經竹子湖路豎立於往金山方向第122號電線桿前之過彎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前方由 陳秋銘 駕駛搭載妻子 鄭雅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慢而欲超越,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彼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甲○○見狀雖欲於超車過後將車駛回原車道而閃避,惟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仍以座車之左側照後鏡擦撞乙○○之機車,致乙○○之機車翻覆摔出車道,並造成乙○○受有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害。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漠視該情未停車察看,反因畏罪情虛駕車加速逃逸,幸有陳秋銘、鄭雅友目睹車禍經過,並機警在後追趕沿途鳴按喇叭示意甲○○停車,始在距離肇事地點1公里處攔下甲○○座車,而將其載回事故現場報警前來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均依約履行,且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匯款單據及95年2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