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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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萬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號1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住台北市○○街32之4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26日、8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至89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止,嗣屆期後再經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展期還款,清償期各延展至94年5月26日、同年月30日止,屆期由被告萬璟公司一次清償本息,借款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11計算,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萬璟公司於上開展期屆滿後仍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2,1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被告甲○○、乙○○及丁○○既為被告萬璟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開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展期約定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璟公司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被告甲○○、乙○○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