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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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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