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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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王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即 陳偉棟 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於被告行為時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民國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說明。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應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一罪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並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於前述時間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
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拮据,適逢母親病危,亟需籌措醫藥費
,始罹本件犯行,及其竊取及詐騙之金額、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且業將刷卡金額償還銀行(被害人乙○○、丙○○部分因表明無和解意願,故該部分未能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並捐助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新臺幣5,000元、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臺幣20,000元,善舉可嘉,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害人丁○○復表示宥恕之意,至被害人乙○○、丙○○部分,雖被告當庭致歉並表示欲和解之意,然未為其等所接受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㈧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簽帳單2張,因已交由特約商店留存
,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簽帳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各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消費日期│商店代號│卡號│金額│偽造署押│├──┼────┼────────┼────────┼────┼────┤│1.│94.10.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300元│丙○○1│││││││枚│├──┼────┼────────┼────────┼────┼────┤│2.│同上│同上│同上│11,222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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