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郡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郡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郡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張郡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張郡麟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上開賭博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刑法第
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行所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應更正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又參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警詢時供稱,伊大約108年1月開始經營,沒有什麼獲利,查獲當日也沒有跟賭客抽頭等語(見速偵字第3452號卷第16至17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書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被告張郡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郡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26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5其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搬風骰子及牌尺等賭具,且於網路刊登招攬賭客之廣告訊息後,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且須給付100元抽頭金予張郡麟,每將再由張郡麟收取400元之抽頭金,以此牟利。
嗣於108年10月26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張郡麟、張郡麟友人 林子嫆 及賭客 廖品涵 、 郭則寬 、 王中聲 、 王瀚緯 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帳冊1本及賭資5萬4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郡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嫆、廖品涵、郭則寬、王中聲、王瀚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被告刊登之廣告訊息、與賭客對話LINE訊息紀錄、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帳冊1本及賭資5萬49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26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
子1顆、牌尺4支、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因本案賭博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