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67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蔡宗杰 債務人 蔡振興
一、債務人蔡宗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宗杰、蔡振興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蔡宗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八、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 蔡王明麗 已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九、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