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莊育聖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④於94年間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③案)、8月(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①③④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已減刑之①③案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且與已減刑之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6月又16日。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⑧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⑦案)、5月(⑧案)確定,⑤⑥⑧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及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園藝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同等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餘淨重0.0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前開海洛因命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被告莊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6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8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7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聖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惟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08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在住家施││││用云云│├──┼───────────┼───────────┤│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108年8月4│││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體編號為108偵-0995號│││紙│,毒品檢體編號為D108││││偵-0995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108偵-0995│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紙││├──┼───────────┼───────────┤│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司檢體編號D108偵│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09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告1紙││├──┼───────────┼───────────┤│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