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3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壹輛暨電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有關「證人即告訴人 葉禺彤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陳氏草 於警詢時之證述」,另補充記載「被告郭益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均未經實質修正,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尚無不同,然修正後既皆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皆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復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已非良善,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俱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先後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電瓶1個,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倘被害人申請註銷,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物品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