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雙方個性不合,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離婚。詎健保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因新生兒未加保請原告辦理加保,原告始知被告已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取名乙○○,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從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天起至第三百零二天止為受胎期間,惟此期間雙方之感情早已生變,已未有共同生活,又原告於二月始退伍,自八十九年年底即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乙○○應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健保局新生兒未加保通知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 林惠瑾 方面則稱:被告乙○○不是原告的小孩,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離婚,離婚後因健保局通知原告為新生兒加保始知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乙○○,然於被告受胎期間,兩造感情已生變,亦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健保局新生兒未加保通知書一份為證;又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由於甲○○不具有(DNA型)vWA14或18、D21S1129或30、D18S5115或
16、D7S82011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情,且被告丙○○亦陳稱被告乙○○非原告的小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年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