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碧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碧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對獎號碼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徐碧雲在其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廣布鮮味鍋」店內,供不特定人前往交付賭資、收取彩金,該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據此,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該處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至現場或透過行動電話直接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碧雲自105年8月31日某時起至105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營業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結算,方屬常態與典型,是其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乃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105年2月間即曾在前揭營業地犯賭博案件,
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證其明知圖利聚眾賭博係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卻再次利用同一營業地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營賭博,顯見其未因經歷前揭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悔悟,甚為不該,惟念其本件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經營時間極短,且無事證可證其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巨大利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以經營火鍋店為生,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暨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105年6月2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定上揭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該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之簽單4張,均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對獎號碼單2張,雖依被告偵查中供稱:係簽賭客人去抄開獎單的號碼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查,該對獎號碼單既係被告為前述犯罪所用之物,且抄寫號碼之客人既將該對獎號碼單交予被告作為對獎之用,應認該對獎號碼單係屬被告所有,故就該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號被告徐碧雲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碧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
105年9月1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廣布鮮味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入內或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簽單參與其所經營「臺彩539」之賭博,賭博方式為:先由賭客自數字01至39間任選號碼,簽選2號者為「2星」,簽選3號者為「3星」,簽選4號者為「4星」,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後,再核對當期「臺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凡賭客簽中「2星」(即所簽選2號均中,餘依此類推)者,可得獎金5,30
0元,簽中「3星」者,可得獎金5萬6,000元,簽中「4星」者,則可得獎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簽注賭資悉歸徐碧雲所有,徐碧雲藉此從中牟取利潤。嗣經警於105年9月
1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4紙、對獎號碼單2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碧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復有前述扣案物品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