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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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李易璋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林永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芳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開裁定意旨,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2,147元。反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據此,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2,147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5,840元,其上訴利益合計為145萬7,9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8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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