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力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32、36050號、114年度偵字第891、7456、7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平應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申辦之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劉舒婷 老師」之成年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嗣暱稱「劉舒婷老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鄭美娟陳信淇 、張 耕逢詹伯智周惠菁王佩雰梁鳳珠曹建忠劉婉盈陳欣宜李盈芳廖庭呂嘉玲盧麒友謝佩芬謝偉君鄒毅超廖胤辰 等18人(下稱鄭美娟等18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詐騙贓款轉匯至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以購買USDT,再存至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內後再轉出,以製造資 金流 向分層化,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美娟等18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美娟、陳信淇、 張耕逢 、詹伯智、周惠菁、王佩雰、梁鳳珠、曹建忠、劉婉盈、陳欣宜、李盈芳、廖庭、呂嘉玲、盧麒友、謝佩芬、謝偉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力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一卷一第20至23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49、157、16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劉舒婷老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暨擷圖照片(見警一卷二第207至256頁;偵一卷第29至4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照片、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契約書照片、郵局匯款收據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予暱稱「劉舒婷老師」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再轉匯該等詐騙贓款至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購買USDT存至案MAICOIN及MAX帳號內後再轉出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借帳戶給朋友,他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要可以給我佣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6、27頁;審金訴卷第129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及帳號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6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9頁),可見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個人所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仍在既不認識該名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復無從確認該名不詳人士所指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或目的為何,卻率然聽從該名不詳人士之片面指示,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其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轉匯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仍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述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仍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後,除致不法犯罪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遭詐騙被害人人數非少、遭詐金額甚鉅,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2個弟弟和2個小孩等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轉匯至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購買USDT存至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內後再轉出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49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乙節,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轉匯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相關證據資料

1

鄭美娟(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2332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 彭琳莉 」、「 雲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與鄭美娟聯繫;並佯稱:下載TWYCCWAPP註冊,可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美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5月14日9時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共計39萬元至MAINCOIN平台購買USDT

①鄭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一第32、33頁)

②鄭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一第29、30、35、45頁)

③鄭美娟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一第39、42至4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2

陳信淇(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2332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 張樂晴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與陳信淇聯繫,並佯稱:可下載TWYCCWAPP註冊會員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信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8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5月16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25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①陳信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一第57、58頁)

②陳信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一第55、61至66、71、73頁)

③陳信淇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一第75至79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113年5月16日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3

張耕逢(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2332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雲策投資」等名義與張耕逢聯繫,並佯稱:下載「雲策投資APP」、「博學股市APP」、「創鼎投資APP」、「摩根投資APP」註冊會員,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耕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5月13日15時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10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①張耕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一第90至93頁)

②張耕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一第87至89頁)

③張耕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照片(見警一卷一第94至10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113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4

詹伯智(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2332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 吳孟道 」、「 陳薇萱 」等名義與詹伯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 晁元 投資APP」註冊會員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伯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匯款40萬元

於112年5月15日14時19分許,轉出40萬元至MAINCOIN平台購買USDT

①詹伯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一第120至126頁)

②詹伯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一第117、127、128、130、134、135頁)

③詹伯智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照片(見警一卷一第137、140至143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5

周惠菁(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2332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惠菁聯繫,並佯稱:可至雲策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周惠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8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

旋於112年5月17日8時46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37萬5,000元至MAINCOIN平台購買USDT

①周惠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一第153至157頁)

②周惠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一第159至163頁)

③周惠菁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一第17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6

王佩雰(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2332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 林若曦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與王佩雰聯繫,並佯稱:可至「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佩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8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於112年5月17日9時37分許,連同其他詐騙款項轉出40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①王佩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一第182至184頁)

②王佩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一第179至181、195至197頁)

③王佩雰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軟體擷圖照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一第199至236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113年5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5月17日9時許,匯款1萬元

 7

梁鳳珠(提告,113偵3233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 陳梓瑄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眾心如城1(起訴書誤載為眾心成城)」等名義與梁鳳珠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梁鳳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8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12年5月20日8時42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33萬元至MAINCOIN平台購買USDT

①梁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一第251、252頁)

②梁鳳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一第243、247、249、255至257、261頁)

③梁鳳珠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名稱及APP擷圖照片(見警一卷一第265、266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8

曹建忠(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2332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建忠聯繫,並佯稱:可下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曹建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4時7分許,匯款20萬元

旋於112年5月13日14時1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29萬5,000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①曹建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二第7至9頁)

②曹建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二第11、17、19、23、31、33頁)

③曹建忠所提出之郵局匯款收據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39、48至10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9

劉婉盈(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2332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婉盈聯繫,並佯稱:可下載TWYCCW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婉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5月16日11時44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25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①劉婉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二第112至114頁)

②劉婉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二第111、116至120頁)

③劉婉盈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TWYCCWAPP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21、123、12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10

陳欣宜(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2332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欣宜聯繫,並佯稱:可下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欣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陳欣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二第126、131、132頁)

②陳欣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二第125、128、130、143、144頁)

③陳欣宜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51至176頁)

④陳欣宜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見警一卷二第141、142、145至150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00

李盈芳(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2332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高(起訴書誤載為吳) 佳怡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與李盈芳聯繫,並佯稱:可下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yunce」APP註冊會員,操作投資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盈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旋於112年5月17日9時37分許,連同其他詐騙款項轉出40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①李盈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二第183至185頁)

②李盈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二第177至181、189、190、195頁)

③李盈芳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二第201至203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00

廖庭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605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庭聯繫,並佯稱:可下載「雲策YCCW」APP、「格林證券」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9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於112年5月14日9時3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22萬元至MAINCOIN平台購買USDT

①廖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一第18至31頁)

廖庭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一第15、33至38、43、44、48頁)

③廖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一第53至6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113年5月15日9時57分許,匯款14萬元

於112年5月15日13時25分許,轉出14萬元至MAINCOIN平台購買USDT

113年5月17日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旋於112年5月17日11時2分許轉出10萬元至MAINCOIN平台購買USDT

13

呂嘉玲(提告,113偵3605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蕓 (起訴書誤載為芸)婷」、「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與呂嘉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註冊會員,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9時5分許,匯款,匯款15萬元

旋於112年5月20日9時13分許,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17萬元至MAINCOIN平台購買USDT

①呂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一第67至78頁)

②呂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一第65、79、89至92、121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00

盧麒友(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605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稍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麒友聯繫,並佯稱:可下載「yccw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盧麒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12年5月16日11時44分許,轉出25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①盧麒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一第135至137頁)

②盧麒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一第131至134頁;警二卷二第9、10、23頁)

③盧麒友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APP擷圖照片(見警二卷二第26至29、45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113年5月16日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5月17日9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12年5月17日9時37分許,連同其他詐騙款項轉出40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113年5月17日9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5月17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5月17日11時1分許,轉出10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113年5月17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5月18日1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2時0分許,轉出18萬5,000元至MAINCOIN平台購買USDT

113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5月18日1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2時0分許,

轉出11萬5,000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113年5月18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5

謝佩芬(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605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 蘇琪媛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與謝佩芬聯繫,並佯稱:可下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進行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佩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旋於112年5月15日9時1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44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①謝佩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二第57至59頁)

②謝佩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購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二第53至56、122、123頁)

③謝佩芬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二第69至7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00

謝偉君(提告,114年度偵字第891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稍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陳尤欣 」、「 林依婷 」等名義與謝偉君聯繫,並佯稱:可下載「雲策投資」APP、「大展證券」APP註冊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偉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8時41分許,匯款7萬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4,815元)

旋於112年5月17日8時46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37萬5,000元至MAINCOIN平台購買USDT

①謝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2至14頁)

②謝偉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購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7、10、11、15、16、19、31頁)

③謝偉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24至26、28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17

鄒毅超(未提告,114年度偵字第7456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稍前某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 陳筱蕎 」之名義與鄒毅超聯繫,並佯稱:可下載「twyccw」APP註冊,投資操作股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鄒毅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①鄒毅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5至19頁)

②鄒毅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1、13、21至26、41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113年5月20日1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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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胤辰(未提告,114年度偵字第7457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稍前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廖胤辰聯繫,並佯稱:可下載「yccw」APP註冊帳號,並匯款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胤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旋於112年5月16日13時39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8萬元至MAINCOIN平台購買USDT

①廖胤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四卷第25至27頁)

②廖胤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購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9至16、23、44頁)

③廖胤辰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四卷第29至40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二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83至89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辦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71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80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142000號函(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3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56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57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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