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龍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楠梓新路與建楠路交岔路口處起駛並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徐琪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徐宗椲 ,沿建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徐琪富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及第一趾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徐宗椲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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