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政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憲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圖己利而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手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有其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警卷第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2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隨身碟1個、AIRTAG定位器1個),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江政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憲於民國114年5月5日13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公大樓2樓,拾獲 紀冠羿 遺失在櫃檯前座椅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3,300元、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2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隨身碟1個、AIRTAG定位器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紀冠羿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紀冠羿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政憲於偵查中坦承,拾獲告訴人紀冠羿遺失之上開物品一情不諱。。
(二)告訴人紀冠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