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Gateway)1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源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筆記型電腦(Gateway)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Gateway)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