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07號

附民原告 阮佳作

附民被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被告陳柏豪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被告陳柏豪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6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惟原告因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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