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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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所竊得之紅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5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進取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及竊得紅酒價值僅45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竊取上開紅酒時所騎乘之機車,雖為其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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