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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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爰審酌被告前亦因違犯同上規定之犯行,分別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又再犯同上規定之犯行,於95年5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猶不知警惕,居住處所遷移仍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字卷第4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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