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陪同友人解決債務糾紛,竟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自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