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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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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