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民國91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進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及竊得物品價值新台幣(下同)僅
315元,且已經被害人公司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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