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50號原告五昌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
林瑞銘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742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列報薪資支出除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旅費支出除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部分外,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1,161,691元,被告初查以其中867,
133元給付 彭成廣 之薪資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核定薪資支出為10,294,558元;列報旅費6,184,707元,被告初查以其中1,408,386元係彭成廣長期出差大陸加工廠旅費、386,
266元係 陳炎輝 旅費,合計1,794,652元因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不予認列,核定本期旅費為4,390,055元,應補稅額665,4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8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陳炎輝部分旅費386,266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彭成廣之薪資及旅費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薪資支出部分:
1、依公司法聘任員工,每月支付員工薪資、繳勞健保費用,以及派駐海外代工廠工作產生之費用,均為原告業務運作之需求。人事聘任均符合公司法規範;所有薪資、勞健保費用之支出均有單據備查;差旅費亦按規定,檢附機票等作成差旅費報告表。因此聘任彭成廣為原告員工完全符合公司法,各項費用亦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彭成廣駐在指導工廠的運作,協助大陸供應商開發產品所需求之新零件、開發新產品的線路圖與修改、零件測試與承認,以及評鑑新的組裝廠等,均為原告核心的開發與營運的工作,跟外包廠商英屬維京群島之宏基企業有限公司(WinkyEnterpriseLimited,以下簡稱宏基公司)之宏滔塑膠電子廠及寶力電器有限公司(93年更名為廣東寶力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力公司)之作業基本上沒有關係。92年度原告新增加宏基大陸代工廠在92年度協助原告喇叭業務的營業額,由91年度的58萬元增加至92年度的1億6百萬元,營業額成長17,141%。其中因92年度是喇叭產品的投入期,喇叭事業的成長也在公司下1個年度-即93年度盈餘上完全呈現。
93年度盈餘由91年度的76萬元增長為93年度的479萬元。從上述簡略說明可明確顯現原告聘用彭成廣之工作任務表現與實際成效,故聘用 彭君 誠然對原告業務之發展具有實質之貢獻。
2、原告聘用及指派彭成廣駐在大陸工廠之職務及從事各項工作明細表列如后:⑴、研發工作-舉凡原告電腦喇叭新產品的規格製訂,以及相關零組件如喇叭單体、變壓器、電線之產品結構及PC板之LAYOUT等均要實際參與及作好設計研發工作。⑵、採購原告適用喇叭單體、變壓器、木箱、彩盒、電位器、耳機插座等測試及承認工作,及發行承認書通知原告採購人員下單。⑶、在大陸尋找及評估其他組裝加工廠,及加工估價等事宜。⑷、在大陸採購合適之新產品供原告參展及研發。又依據原告所提工作之流程及各項工作負責人圖示,在產品開發流程中,在收集建立材料上,彭君要製定規範也要認可採購零件、材質及生產製造,最後樣品組裝測試,彭君要確認產品規格,原告才能下單買料生產出貨。以上可清楚了解彭君在原告所負重任,以及這些工作絕大部分皆非宏基及寶力公司之工作,因為產能不足,彭君尚須於大陸找尋新的加工廠。新的加工廠即為外包廠宏基及寶力公司之競爭對手,這些外包加工廠怎會派員工幫原告建立競爭工廠?且事實上,臺商常年派駐大陸工廠幹部有數十萬人,大都兩個月回臺灣1周至10天,1年休假5次,故鮮有派駐大陸之臺藉幹部待在大陸1年不少於290天者。故92年彭君派駐大陸工作長達287天,實屬正常現象。因為彭君在接受原告聘用前,擔憂在大陸長期工作適應不良,事先聲明先到大陸試做兩個月後再決定是否長留為原告工作,故當時會計小姐未立刻申報,待彭君確定可適應環境,願意接受此項工作,長期為原告派駐大陸工廠後,才執行申報事宜。原告在此部分確有程序上的疏失,惟並無實質違法之處。
3、據原告與客戶簽約之產品購買合約書,原告與客戶的品質協定,產品品質保證期限為27個月,27個月產品品質保證期限對業者而言是非常嚴格之品質要求,並非客戶來廠做產品抽驗即可確保產品品質符合要求。任何1個簡單的零件在消費者使用2年之內故障、所有屬於長期使用才出現之可靠度問題、退貨或送修所致損失原告都要承擔。一來發生問題所致損失會非常慘重,二來公司品質形象、聲譽受損,也會導致客戶不再跟原告來往,所產生實質營業損失更無法計量。再者,如訴願決定書所言,只要委託加工生產授權合約書中約定若產品有瑕疵而蒙受損失由宏基公司負責賠償予原告,自不需原告派員前往處理產品驗收及協同出貨等事宜云云。此語若成立,原告與客戶同樣簽有1份內容相若的合約書,如果產品有瑕疵而蒙受損失則由原告負責賠償予客戶,為何所有客戶都派員到廠驗貨,如果客戶派員到加工廠商驗貨不合常理,原因係:基本上到供應廠商做每批貨品出貨前驗貨只能保障出廠的某個不良品的機率,驗貨不可能全檢,只能按機率判斷貨品沒有大量品質問題,實則意義是儘量減少工廠品質的失誤,以及對客戶與消費者做最低品質保證而已。可見對客戶和最終消費者的品質保證何等重要,由此可知原告派駐專才全面督促和提昇工廠生產品質亦何等重要。若僅以臆測否淮原告騁用專才派駐大陸工廠實地督促供應商做好各項工作,及充份運用大陸供應商之資源和時效,提昇原告整體營運績效、品質水平、開發能力及公司競爭力,豈非對原告認真專業的全面否定。
4、有關被告所否准認列之彭成廣92年薪資867,133元乃薪資扣繳憑單847,333元與伙食費19,800元之加總,原告無異議。
至彭成廣出庭時舉證研發之產品Q06S,Q06Q16PLUS2.1BASE
2.1500等系列喇叭當然並非彭君1人可完成,據原告之新開發產品工作流程圖中,原告尚有產品設計工程師、機構工程師、電子工程師,原告藉重彭成廣喇叭方面之專才執掌喇叭事業一部分。又彭成廣代表原告在宏基加工廠做好生產流程監督及品質控管工作是原告對客戶盡最廠大負責任態度。並非被告所指在委託加工生產授權合約中,加工廠賠償就能了事,原告售價遠遠大過加工價,區區加工價並無法賠償原告損失,加工合約條款是要規範加工廠善盡加工義務。又據彭君出差旅費報告表,因是藉重其在喇叭方面之專才,都是出差至宏基公司及喇叭原物料廠,並沒有到寶力公司。
5、被告對於原告整個交易流程有錯誤認知且過於簡化,依照加工合約規定,實際交易流程詳述如下:原告採購模具,原料供應廠交貨予原告(位於大陸加工廠倉庫),原告交貨予加工廠,加工廠將成品交貨予原告,原告將成品交貨予 昆盈 公司。原料、模具及成品(在未交貨於昆盈前)之所有權屬原告而非加工廠,此可由原告加工合約書及出貨旅費報告摘要記載至宏基公司盤點,得知所有權屬原告,故必須派員負責監管及聯繫。惟被告執法標準不一:第一、被告既不否認原告須派員至大陸之出差事實需要,及派赴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廠監督、考察業務之必要性,為何又剔除彭成廣之薪資支出及出差旅費,顯然互相矛盾。第二、彭君及陳炎輝兩人皆為派駐大陸負責採購、模具訂製及成品驗收等事宜,被告於復查階段時追認陳炎輝出差至寶力公司之出差旅費,卻不承認彭君出差至宏基公司宏滔廠之出差旅費及薪資,顯見被告為補稅而扭曲原告派彭成廣出差事實。
6、再依原告提示之「委託加工生產授權合約書」第1、2、4、5條規定,宏基公司只負責產品安全上所隱藏瑕疵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賠償責任,並無包括運銷責任,運銷責任係由原告負責,且原物料及模具之採購、訂製及驗收亦係由原告負責;而由於採購原物料、訂製模具及產品出貨皆在大陸進行,原告實有必要派員至大陸負責原物料及模具之採購、訂製及驗收,連同產品出貨前之驗收及相關連繫工作,原告派陳炎輝及彭成廣至大陸寶力公司及宏基公司出差即負予此項任務,由上可知,原告支付彭成廣薪資867,133元確與營業有關。依67年7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第34298號函規定,派遣業務代表在國外服務,而無分支機構或聯絡處之設置者,其由該營利事業直接撥付之薪資或旅費支出,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1條或第74條規定核認;被告既認寶力公司及宏基公司非原告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聯絡處,即應遵守該函之規範。況彭成廣負責之此部分業務92年度產生之營業收入363,248,162元佔該年度營業收入368,686,683元之98.52%,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該相關收入已申報,並無被告所稱未能提供相關收入情形,彭君薪資既與營業有關,被告實無理由不認列彭成廣之薪資。
㈡、旅費部分:
1、被告以彭成廣之旅費1,408,386跟營業無關,否准認列費用,原告重申派駐彭君在海外擔任多種職務,其面對原告在大陸所有原料廠、物料廠、加工組裝廠,要研發、要採購、要驗貨,其「委託加工生產授權合約書」中之加工廠只是其中
1個加工組裝廠,自不需要在加工合約中言定要派員駐廠指導或協同出貨。又原告跟加工組裝廠宏基及寶力公司財務獨立,盈虧自負,但原告要對客戶負責,是無彭君實際執行第
1線品質控管,如何讓客戶驗貨;倘品質有問題即影響原告生存,並非扣外包加工廠商貨款賠償就可解決,蓋原告銷貨金額遠遠大於加工廠的加工組裝價。故原告派駐彭君長期在海外,沒有該員努力溝通與協調、研發跟指導盡守原告在海外應執行之業務及應負之責任,後續可能不會再跟客戶長期合作,故該員在海外出差所花旅費均與原告營業息息相關,影響甚鉅。況公司經營首重商譽,並非商品安全瑕疵有人負責賠償,即可安枕無憂,其中造成客戶商譽損失及客戶對原告長期信賴關係瓦解,此一損失將無法估計,被告不應簡化整個企業經營流程,原告委託大陸加工廠加工,其目的主要係因當地工資便宜,至於加工技術及品管並不如臺灣,原告為確保每一製造流程不出錯,及加工廠能如期交貨,必須派員瞭解加工進度及加工產品規格是否符合規定,隨時向原告報告。
2、關於差旅費之計算與申報方法,原告旅費報支要點係按財政部規定之查核準則第74條之相關規定。即原告差旅費之計算方式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被告未在差旅費計算方式及金額有任何異議,予以扣除所持之觀點在於未能證明與營業有關,故原告提供相關文件包括彭君之工成記事本影本及人證,證明彭君出差大陸所從事工作均與原告營業相關。另針對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原告亦提出依稅法申報旅費支出時檢附出差旅費報告表、差旅費報告書、旅行社代收轉付證明及機票票根證明以為證。因原告採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日支數額表之規定,其計算方式如下:例如:彭君於92年12月24日至92年1月24日出差期間共32天,因出差廣州地區(其日支標準是1天美金199元),故膳宿雜費:1天USD199元×天數32天×匯率32.5=219,696元。
交通:機票10,350元及旅行社手續費286元,共計230,332元,依權責發生制92年承認172,177元。另在旅費報告書下附上部分膳雜費收據、工作往來書信、彭君工作筆記及原料簽署承認書字樣等,足資證明彭君出差旅費係與原告營業習習相關。
3、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原告92年度由大陸出貨產生申報營業收入363,248,162元,相對於派員至大陸從事原料採購、模具訂製及成品驗收交貨等事宜,所產生之薪資及出差旅費支出(彭成廣薪資867,133元,旅費1,408,386元及陳炎輝旅費386,266元),應屬於營業有關之費用,被告不應剔除該費用。
4、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被告不得偏離已編入法規彙編之財政部函釋及查核準則規定。被告聲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之「出差」係指針對特定據點或行程進行工作業務之督導、考察等短期、臨時性質之任務而言,依查核準則第74條、90年3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相關稅法,皆未規定「出差」係指針對特定據點或行程進行工作業務之督導、考察等短期、臨時性質之任務而言,此亦可自「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1點得知,「出差」不但未限特定據點亦未規定係短期、臨時性;原告員工彭成廣同一地點駐留超過1個月以上,出差生活費日支數額亦依規定打折報支,已銷除其中報支旅費不合理現象,被告不應增加稅法所無對人民的限制。至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派員至大陸出差之事實需要及派赴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廠督導、考察業務之必要性,既然承認旅費與營業有關,則被告無理由對同一事理,只承認陳炎輝等薪資、旅費支出,對彭君卻採用不同認定標準,執法顯不一,理由自相矛盾,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顯然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薪資支出867,133元部分:
1、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需要有僱用之事實以外,其受雇人所從事之工作亦應與該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且應列報該受雇員工提供勞務所應獲得相對報酬之收入,始符合所得稅法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若僅有僱用之事實,而其受雇人所從事之工作與該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或未列報其提供勞務應獲得相對報酬之收入者,該受雇員工之薪資支出,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2、依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任會計師94年9月
5日補充說明附件一之「產品產製及委外加工流程圖」,原告委外加工之原物料係向大陸供應商進料,採購後送往大陸廣東省之加工廠加工,製造完成後直接出貨至客戶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收貨人,原告同時認列銷貨收入,上開原告於大陸廣東省之加工廠,係宏基公司設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宏滔塑膠電子廠,該塑膠電子廠核准經營期限自92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另原告於90年12月27日經該審議委員會核准,經由第3地區(西薩摩亞)投資事業PUCPERFECTUNION(SAMOA)CO,LTD.,以美金363,000元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新會市寶力公司。上開宏基公司宏滔廠及寶力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其財務與會計各自獨立且盈虧自負,非原告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聯絡處,原告對其間接轉投資之寶力公司之權利義務,僅限於其投資額,又原告與宏基公司宏滔廠間之權利義務,依原告提示92年1月
3日委託加工生產授權合約書影本,係基於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是原告92年度列報薪資支出11,161,691元及旅費6,184,707元,如其中有用於原告作為寶力公司股東或宏基公司宏滔廠代工委託人之權利義務範圍以外之損費支出,而原告同時卻未列報相對提供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或未自支付委託代工費用中減除提供貨物或勞務應獲得之相對報酬者,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該超出原告作為股東或代工委託人權利義務範圍以外之損費,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3、而原告列報彭君薪資扣繳憑單金額為847,333元,被告否准認列其薪資為867,133元,其中差額為19,800元,依據原告提示資料顯示,彭君92年度列報薪資自92年2月起至92年12月止,合計11個月,系爭薪資中之差額19,800元,應屬於原告列報彭君之伙食費,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為每人每月伙食費最高1,800元,11個月合計19,800元(1,800×11),原告支付派駐大陸加工廠之彭君薪資847,333元既已剔除,其伙食費19,800元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合計剔除薪資及伙食費為867,133元(847,333+19,800)並無違誤。
4、據原告證人彭成廣指出,其在大陸研發之產品有Q06S、Q06、016、PLUS2.1、BASIC500系統及電暖器PC板設計PH780等,根據目前臺灣製造業研究發展之業務狀況,產品之研究發展需要有一群研究發展團隊,彭君1人在大陸就可以研發出多樣產品,似與事實不符。又其主要任務為協助加工廠加工技術,讓加工廠生產好的產品品質,依據其敘述之工作內容與委託加工生產授權合約書作比對,合約書第5條:乙方(加工廠)茲保證供應之產品皆符合各商品檢驗標準,並保證商品就其使用無安全上之顧慮。同時乙方同意使甲方(原告)免於因乙方所製造及銷售商品在安全上所隱藏的瑕疵而蒙受任何損失傷害,乙方並同意賠償甲方因而所受之損失或傷害。原告在合約書中既已得到相當之保障,且系爭彭君所從事之業務,亦為原告在合約書中所受保障部分,又彭君亦在原告大陸投資之寶力公司工作。另原告稱彭君於92年2月始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卻於91年12月24日即至大陸工作,且92年1年間甚至派至大陸工作長達287天,實不合常理。
5、依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任會計師提示之「產品產製及委外加工流程圖」及原告提示之92年1月3日委託加工生產授權合約書影本,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廠受原告委託加工生產各式電腦喇叭之權責範圍,包括自原、物料進廠後至生產完成將商品出貨至客戶指定地點交與收貨人為止之產製、運銷責任及所製造及銷售商品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列報彭君至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廠出差所從事模具研發製造、產品測試、驗貨、收貨等工作內容,核屬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廠受委託生產各式電腦喇叭之權責範圍,除非原告能提示已列報彭君為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廠提供上開勞務之收入,或證明已自其支付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廠委託代工費用中減除彭君提供勞務應獲得之相對報酬,其列報彭君至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廠工作部分應攤計之薪資支出,始符合收入及費用配合原則。彭君於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廠所從事上開屬該加工廠權責範圍內之工作應獲得之相對報酬,應認屬原告之佣金收入,惟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收入0元,依上開收入及費用配合原則,應由原告舉證已自其支付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廠代工費用中減除彭君提供勞務應獲得之相對報酬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始得認列彭君至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廠工作部分應攤計之薪資支出,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是原告列支彭君至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廠工作部分應攤計之薪資支出,無法認定屬原告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
6、另有關原告列報彭君92年間在大陸之其他工作項目部分,經被告審核認定與本期無關之證明文件部分,原告雖以「工作有延續性,已依權責發生至列報歸屬年度費用」而為抗辯,惟並未提示92年度確有從事該等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原經被告審核認定原告提示之工作筆記記載聯絡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與列報彭君工作內容無關部分,原告雖辯稱「係作為出差拜訪聯繫之用,怎會與出差無關」,惟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係相互聯繫之工具,於工作筆記內記載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並不能作為有出差拜訪聯繫事實之證明。原告列報彭君驗貨、開會之工作內容,應提示交通費支出憑證或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惟僅提示報價單、驗貨報告單等資料,尚無法證明有出差、開會之事實。原告對於原證57之補充說明謂「拓星電子線材廠是宏基公司找的供應商」乙節,證明宏基公司有自己尋找原料供應商,與原告稱加工原料全部由其提供之說法不符。
7、綜上,原告92年間即使僱用彭成廣,惟其未能證明已自其支付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廠委託代工費用中減除彭君提供勞務應獲得之相對報酬,或證明彭君其他工作項目部分與其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故原告92年度列報彭君之薪資支出867,133元,無法認定屬原告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㈡、旅費1,408,386元部分:
1、查核準則第74條所稱「出差」,係指針對特定據點或行程進行工作業務之督導、考察等短期、臨時性質之任務而言,至於派遣特定員工長期的、經常性的駐居某一特定地區執行任務者,該受派遣員工則屬「派駐在外人員」,其執行之工作任務尚非該法條所稱之出差性質,是其派駐期間相關膳宿雜費之列支,尚難比照該法條之規定認列,至該膳宿雜費及往來交通旅費之列支,則應視派駐任務及工作內容是否足以認定與業務有關而定。
2、原告列報彭成廣大陸出差旅費,除系爭1,408,386元外,尚包含92年10月30日列報之旅費428,278元(原查漏未剔除),合計列報彭成廣92年度大陸出差旅費1,836,664元,上開原告列報之出差旅費1,836,664元中,屬機票及手續費之交通費支出合計金額僅51,754元(7,977+9,836+8,786+8,986+8,786+7,383),其餘1,784,910元均按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之日支數額列報,其92年度列報彭成廣出差日支金額為彭成廣同年度薪資支出之2.05倍(1,784,910÷867,133),顯不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且原告均以「現金」科目列帳,其是否有如數給付不無疑義。
3、又彭成廣92年度在大陸居留之時間長達287天,是彭成廣92年度在大陸執行工作任務之性質,尚非查核準則第74條所稱之「出差」,原告列報彭成廣派駐期間之相關膳宿雜費,尚難比照該法條之規定認列;又彭君92年度在大陸之工作內容,依原告提示資料查核結果尚難認定與其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已如前述,故原告92年度列報彭成廣膳宿及交通旅費1,408,386元,無法認定屬原告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92年度列報彭成廣之薪資支出867,133元、膳宿及交通旅費1,408,386元,無法認定屬原告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原核定否准認列,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62條、第74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凌忠嫄 變更為陳文宗,有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11,161,691元,被告初查以其中給付彭成廣之薪資867,133元(847,333元薪金、19,800元伙食費)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核定薪資支出為10,294,558元;另列報旅費6,184,707元,被告初查以其中1,408,386元係彭成廣長期出差大陸加工廠旅費、386,266元係陳炎輝旅費,合計1,794,652元因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不予認列,核定本期旅費為4,390,055元,應補稅額665,4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839號復查決定追認旅費386,266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115-117、269、342頁;本院卷第1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聘任員工彭成廣駐在指導工廠之運作,協助大陸供應商開發產品所需求之新零件、開發新產品的線路圖與修改、零件測試與承認,以及評鑑新的組裝廠等,均為原告核心開發與營運工作,跟外包廠商宏基公司及寶力公司之作業基本上沒有關係。因彭成廣在接受原告雇用前,擔憂適應不良,先到大陸試做兩個月後再決定是否長留為原告工作,故當時會計小姐未立刻申報,此部分雖有程序上的疏失,惟並無實質違法之處。而依67年7月
3日財政部台財稅第34298號函,派遣業務代表在國外服務而無分支機構或聯絡處之設置者,其由該營利事業直接撥付之薪資或旅費支出,可依查核準則第71條或第74條規定核認;原告既已證實寶力公司及宏基公司非原告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聯絡處,被告即應遵守該函之規範,就與原告營業相關之彭成廣薪資及彼於海外出差所花旅費准予認列。復由彭成廣及陳炎輝兩人皆為派駐大陸負責採購、模具訂製及成品驗收等事宜,被告於復查階段時追認陳炎輝出差至寶力公司之出差旅費,卻不承認彭成廣出差至宏基公司宏滔廠之出差旅費及薪資,顯見被告為補稅而扭曲原告派彭成廣出差事實,是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准原告列報系爭費用云云。
三、薪資支出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準則第62條著有規定。
㈡、經查,彭成廣於系爭92年度受僱於原告並受領薪資847,33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1頁第6行),並經證人彭成廣到庭結證:「(證人是否曾於原告公司(五昌宏有限公司)任職?)大約91年12月間,受僱擔任公司的研發、音箱、電暖器PC板的設計,公司的研發、打樣、樣品的製作、送給公司去給客戶承認,公司對公司物料的承認廠商的搜尋這些都是由證人負責,我一直做這個工作,我大約93、94年離職…我除了上述工作外,我還協助加工工廠生產技術、品質的控管,這是公司給我的任務,加工廠有宏基、寶力。」、「(證人到宏基、寶力做的工作有哪些?)我是受僱於五昌宏公司,宏基、寶力非台商,我是到那邊工作後才知道的,所以我當時對公司提出要求,是否先讓我到那邊適應環境,再決定要不要受僱…」等情屬實,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承前所述,彭成廣於系爭年度受原告僱用既堪認定,次應審究者即在原告僱用 彭某 是否與其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查原告登記經營各種電器、小家電、電暖爐、電器零件、機電零件、塑膠零件、五金之加工製造買賣業務及開發設計;加濕機及擴大喇叭加工製造買賣業務;於91年5月23日並與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產品購買合約書,生產並銷售喇叭予該公司;復於92年1月3日與宏基公司(宏滔塑膠電子廠)簽訂為期10年之委託加工生產授權合約書,委託宏基公司加工生產各式電腦喇叭,且約定由原告供應原料,而宏基公司則保障供應之產品皆符合各商品檢驗標準,其使用無安全上之顧慮,倘因物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宏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產品購買合約書、委託加工生產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77-80頁;原處分卷第309頁),是喇叭加工製造買賣及電暖爐之開發設計均屬原告營業範圍,亦堪認定。
㈣、次查,彭成廣係為原告研發喇叭及電暖器等相關產品,並協助原告加工廠交付約定品質之產品,且經證人彭成廣證述:「…因為原告公司的產品有交由宏基、寶力加工,並非自己所設的廠,我認為工作的困難度很高,因為從研發、採購、品質、客戶驗貨安排、交期都必須由我跟公司作回報、負責,所以我責任很重,就生產事業委託別人加工的話,都會派台幹過去那邊協調物料規格。」、「(物料規格與契約中不是已經訂了嗎?)因為加工廠如果用錯物料的話,會影響到產品交期、品質,同時加工廠所生產的產品接不接收,原告公司是授權給我決定,所以我是為了確保產品的品質,公司才派我到大陸去,我的工作內容全部都是在大陸…我在任職期間研發生產了機種名稱Q06S這是音箱、Q06、Q16、2.1系統這都是音箱、BASIC500、GHT502、電暖氣的PC板設計即機種名稱PH780以上這些工作內容我自己都有做筆記,最後的產品必須送回台灣給公司作承認,我設計、打樣完成給公司總經理確認,送給公司、公司再送給客戶承認,此過程若須修改,則由我於大陸負責修改,接單的數量不是我負責,但是要量產的時候產品跟物料的品質我都要對原告公司負責。」、「(研發的東西都由證人負責嗎?)這些產品因為我有經驗,台灣這邊工程師作規格由我確認、因為研發的過程很多新規格的物料的供應商在大陸,所以我才會到大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核與上述委託加工合約書所載原料係由原告提供乙節相符,並有彭成廣就生產規格樣品簽認之承認書、原告嗣後之採購單、規格書及彭某與原告員工、廠商間就公司產品交換意見之傳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69、43-76頁);由商業經營實質考量,原告因喇叭產品委託大陸廠商代工,而派人在當地就近為原料之採購並就生產流程加以監督,俾確保加工產品規格及品質,降低不良品之產生機率,以維護其商譽及銷售利潤,實難謂於其業務非屬必要,是縱認被告對彭某所述之設計部分之質疑可採,惟徒由彭成廣有參與公司產品生產流程乙節,即足認彭某工作內容與原告業務相關,是原告支付彭成廣之薪資係屬其公司費用,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與其加工廠商為不同主體,倘加工產品有瑕疵,依上述契約約定加工廠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無派員監管品質之必要,即便派員監控,亦應另有其他對應之收入云云,乃昧於法律層面而忽視原告派員監管產品生產流程,於經濟實質上對原告及加工者而言係屬互蒙其利,而非獨利於加工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彭成廣職稱究為工程師或研發經理、係於91年12月或92年2月始任職原告公司、於大陸之工作期間長達287天等,則因彭某係受原告僱傭已經確認如前,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給付彭成廣之薪資支出847,333元既與原告業務有關,則原告主張得認列為系爭年度費用乙節,揆之前開法令規定,即非無據。至被告概括以薪資科目剔除之19,800元伙食費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已另有膳食費之給付,對被告剔除此部分乃不再爭執,故被告就此部分否准原告列報薪資19,800元,於法並無不合;惟就逾該19,800元部分,則尚有未洽。
四、旅費部分:
㈠、按「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㈠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無須提供外來憑證:⒈國內出差膳雜費:…⒉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⒊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認定之。㈡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⒈乘坐飛機之旅費:⑴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為原始憑證。其遺失飛機票票根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⑵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⒉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⒊火車、汽車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⒋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⒌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為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所明定,是凡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派遣員工外出執行業務而支付之交通、膳食、住宿及其他雜項之費用,均得為旅費之列報,而不限於短期、臨時性質方屬之,此觀比照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1點規定,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1個月者,自第2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80%報支;超過3個月者,自第4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70%報支,亦即出差期間之長短僅影響其報支金額甚明。
㈡、如前所述,被告剔除彭成廣長期出差大陸旅費1,408,386元;依原告主張之出差內容,大致可分為至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塑膠電子廠)以外及該地區之旅費:
1、按系爭旅費之支出原告除應證明其有派彭成廣至大陸出差之必要外,尚須提出足資證明與其營業相關之憑證始得認列。經查,原告92年度列報彭成廣至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塑膠電子廠)以外地區之旅費計為447,194元,經被告就原告總合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承認書、工作、傳真文件、外包及發料通知單、工作筆記、採購單、收貨通知、測試報告、檢測報告、報價單等件影本逐一查核比對結果,或與當期無關、或無法證明彭成廣實地前往、或與原告主張之工作內容、業務無關、甚或無當日旅費支出之相關資料(詳如附表1),有附表1所示原告於96年7月27日提出補證狀附件在卷可憑;而原告嗣於96年9月14日所為之補充說明,又尚乏據證明其內容之真實(見本院卷第327、328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證與其業務之關聯,則被告否准認列,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彭成廣與另名員工陳炎輝均係其派駐大陸負責採購、模具訂製及成品驗收之人員,被告不否認其有派員至大陸出差之需要,卻僅承認陳炎輝部分之旅費支出,係為補稅而扭曲原告派彭成廣出差事實,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准其認列云云,乃有誤解,洵無足取。
㈢、次查,除上開部分旅費外,其餘旅費支出961,192元(1,408,386-447,194=961,192)乃係彭成廣至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塑膠電子廠處理業務部分(包括相關機票、手續費、假日及搭機往返當日旅費,乃與此部分旅費之認列無法割裂;詳見附表2),被告係綜合原告提出委託加工生產授權合約書、轉帳傳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資料,認原告無法證明有派彭成廣至大陸之必要,而逕否准此部分旅費之認列。惟如前述,彭成廣係受原告僱傭,且就處理宏基公司大陸宏滔塑膠電子加工廠加工事宜,有至大陸監督、採購之必要,是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旅費憑證具體詳為查核與其業務之關連,即以駁回,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支付彭成廣之薪資847,133元及旅費961,192元部分,否准原告認列,尚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容有未洽,原告起訴予以指摘,即屬有理由,爰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至於其餘部分之薪資(19,800元)及旅費(447,194元),被告予以剔除,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