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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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倫(原名鍾承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應更正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同欄(一)之「1萬2015元」應更正為「1萬1,998元」;(三)之「1萬5,998元」應更正為「1萬5,989元」;(四)應刪除「復於同日22時31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彰化銀行之ATM提款8萬元後,再以ATM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甲○○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0行之「所以想說他就『界』一下而『以』」應更正為「所以想說他就『借』一下而『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藉對外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需,而可推見該不詳之人在取得被告交付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被告為44年次,在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時約55歲,以其年齡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上開危險,然被告竟仍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貿然提供予他人使用,由此,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行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一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 蔡欣宜 、 黃錦偉 、 張維真 、 涂秀穎 、 劉于琪 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前揭被害人受騙,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未填補,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劉姓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被害人涂秀穎聯絡,致被害人涂秀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2月7日22時3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彰化銀行之ATM提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再以ATM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害人涂秀穎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開時、地,由伊玉山銀行提款卡領出金錢,再以至提款機存款之方面匯出,因伊沒有保留金融交易明細,故對方帳號不清楚,金額是8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16頁);又被告之上開帳戶,該日並未有前開款項匯入,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57頁);另依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0年1月4日函附另案被告 黃俊達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該日有以無摺存入一筆現金8萬元(同上卷第62頁),足認被害人涂秀穎遭詐騙之8萬元,應是以無摺方式匯入黃俊達之帳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帳戶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