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D棟2A室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12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陳建華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2.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6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只,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2.2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768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1個。
三、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
2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768公克)之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乃係被告所有,並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小包1個、分裝袋1包(內有168只分裝袋),因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故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