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上訴人 邱顯皓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顯皓有所載毀損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徒手捶打1拳以發洩情緒,不可能造成車輛引擎蓋鈑金凹陷,行車紀錄器亦未拍到其敲打後鈑金有凹陷狀況,無法排除是告訴人 黃俊燁 事後持硬物敲打所致,且其係因一時氣憤,並未持其他工具多次敲打,顯無毀損之故意,本案無客觀證據證明犯罪,原判決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燁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原審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照片、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黃俊燁指訴上訴人有所載徒手捶打本案自用小貨車引擎蓋左前側,致該處引擎蓋鈑金凹陷損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本案自用小貨車引擎蓋外鈑件之材質,具有低的成形降伏強度,受外力變形程度較大,且車損照片拍攝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密接,勾稽上訴人自承發生口角後,因氣憤徒手捶打該自用小貨車引擎蓋等旨,力道非輕,足認該處引擎蓋鈑金凹損乃因其徒手捶打所致,並具有毀損之故意,所稱僅徒手捶打1拳,主觀上無毀損故意,力道亦無可能造成鈑金凹陷等旨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洵無違法,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