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967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夥經營「金閣卡拉OK」,嗣相對人退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相對人之退夥金,雖抗告人已給付本票金額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卻未將系爭本票交還抗告人,反而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不查,未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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