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簡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簡上字第83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據上論斷欄論罪法條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刪除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牌因交通違規遭監理站註銷,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申辦新牌照,又為繼續使用該車輛,才會竊取本案2面車牌使用,被告於犯罪後已深深懺悔知錯,然母親現罹患癌症,父親需在家照顧母親,家中經濟重擔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係初犯,無任何前科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爰提起上訴請求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又其上訴之主張業據提出記載其母 陳錦英 患有肺癌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預約掛號作業單1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紙、工作服務證明書1紙等資料,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認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所竊取之車牌0面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本案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