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99號97年11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一切犯行,並無任何隱瞞,且被告係有正當工作之員警,僅因一念之差,誤觸法網,亦甘願依法受罰。況綜觀卷證,被告從未曾逃亡或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廢棄。又按羈押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均定有明文,但仍須強調有無必要性。雖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但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已有減刑寬典適用,其情節亦非嚴重,並無非予羈押而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若僅憑涉犯重罪作為本件抗告人受羈押處分之要件,確有於法未洽之處,爰聲請將原羈押裁定廢棄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被告應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惟被告誤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及第40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42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7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是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已當庭獲知遭本院裁定羈押之事實,並收受本院押票乙件,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稽,惟被告竟遲至97年11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請「抗告」,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在卷足憑,顯逾上開5日之聲請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