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6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聖塔露琪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石品容 原名: 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18日因讓與取得,以相對人為設定義
務人,以第三人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釗公司)及相對人為債務人,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9日起至12
6年6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1億1,170萬元,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金釗公司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一切債務(另有共同擔保土地11筆及建物100筆,其中有非附表所示之部分標的,抵押權於97年6月12日經登記塗銷)。
㈡嗣相對人於97年3月28日與第三人 徐俊傑徐金壽 、徐林玉
釗共同簽發載有借款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並授權聲請人填載到期日為97年5月2日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3億1,400萬元。詎債務人未依約償還本金,聲請人尚有3億52
9萬1,0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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