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審相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向相對人借款,且已繳納逾半,實因目前略有困難,導致繳款遲延,逾期繳款,誠非本願,請本院勸諭相對人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系爭本票已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由本票形式觀之,足認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辯,並無一語提及前開本票有何形式要件欠缺,而有不得裁定強制執行之情事存在。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許碧惠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