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王苡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八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四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田仔內巷十號住處附近路邊的稻田裡面,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乙○○在臺中縣○○鄉○○村○○路田仔內巷十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送驗淨重零點零一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