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一號八樓之四十之家中,以將海洛因混合蒸餾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經其同意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